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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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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道非道
時間:
2015-12-30 03:19
標題: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张赞宁律师为广东河源法轮功学员吴宏卫辩护新进展
(博讯北京时间2015年12月12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
十分钟前接到张咱宁律师电说:今接广东河源电话,吴红卫已解除拘禁!
吴红卫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一审辩护词
合议庭:
我受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吴红卫家属李青梅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吴红卫本人同意担任吴红卫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吴红卫的合法权益,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律尊严,现出庭行使辩护权。根据事实和现行法律,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吴红卫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人吴红卫无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吴红卫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所谓罪刑法定,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作了专门性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我说起诉书指控吴红卫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指刑法没有设定这个罪名,而是指不符合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比如刑法虽然设定有故意杀人罪,但是行为人根本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出现了罪不当罚的情形,也同样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
起诉书指控吴红卫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并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实在不敢苟同。
查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条共有三款,第一款原文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第二款原文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原文是“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这里,我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为什么起诉书不指控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呢?原因十分清楚,就是因为本案事实上并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和“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事实存在。那么,现在需要讨论的是,被告人吴红卫是否存在有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事实?从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出,本罪构成的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是要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二是要有“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否则不能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从起诉书所列的全部事实证据来看,以上两个要件,一个也不成立。
首先,本例被告人只是一个法轮功的信仰者和修练者,他不是组织者,也未参加这个组织。
第二,被告人也没有“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法轮功即使真是个邪教组织(对于法轮功是否是邪教组织,下有详述),但它的修练者不一定个个都有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的行为。我们知道,臭名昭著奥姆真理教1995年3月20日,在日本东京地铁投放“沙林”毒气,造成5500多人受伤,12人死亡,有4695人因中毒而被送进105家医院治疗,震惊了全世界。案发后,日本检察当局仅对教主麻原和有具体犯罪活动的16人,以杀人、杀人未遂和杀人预备罪正式提出起诉,并未对奥姆真理教的所有成员都进行抓捕,现在奥姆真理教还存在,只不过他的继往者认为奥姆真理教的名声太臭,已无法在社会上立足,而改了一个名称(资料来源:《1995年5月16日奥姆真理教头目奥姆真理教头目被捕》
http://www.wst.net.cn/history/5.16/051612.htm
),为什么唯独中国的“邪教”组织,说他杀人,个个都杀人;说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个个都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这究竟是在抬高法轮功呢,还是构陷入罪?
既然起诉书指控的是“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那么,就必须要有事实证明,吴红卫究竟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这个法律叫什么名称),其中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哪一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同样,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也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究竟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实施。再说,任何犯罪都是有社会危害性的,那么,吴红卫的行为究竟给社会造成了什么危害?对总共不足900字的起诉书,我横竖看了好几遍,怎么也没看出起诉书究竟在说吴红卫破坏了国家的哪部法律,亦或是破坏了哪部行政法规的实施?究竟给社会、给国家、给人民利益造成了什么危害?作为一级国家公诉机关制作的起诉书,怎么可以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呢?
二、本案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首先,从法学理论上讲,刑法的社会危害性是与刑事违法性紧密关联的。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谈不上存在有刑法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也必须是具体的、是能看得清摸得着的,而且可以量化的。如贪污、盗窃、诈骗、不当得利等,在量化时,都可以用数字表示;杀人罪、伤害罪,也可用被侵害的人数和伤残等级来表示。那么,“破坏法律的实施”,除了必须具体证明,究竟破坏了我国哪一部法律,其中破坏了哪条、哪款、哪项外,控方还必须提供,因“破坏法律实施”,而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正如日本司法当局在指控奥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和其他15名嫌疑人犯有杀人、放火、放毒气,或有杀人既遂、未遂、和杀人预备罪那样。
再次,对起诉书提供的六项证据进行分析,更证明本案不存在有任何危害后果:①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处罚制裁决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都是因为被告人修炼了法轮功或者宣传真相而入罪的,起诉书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不能证明,被告人究竟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什么危害。②证人杨得才、江宣数、何培城、黄景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吴红卫有宣传法轮大法好的行为,以及对当局镇压法轮功的不满。其中证人何培城系源城区610办公室的成员,这是自己给自己镇压法轮功的行为作证,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反映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的事实吗?④笔迹鉴定书。能证明被告人危害了社会吗?⑤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其中有什么容是记录被告人危害社会的。⑥视听资料、监控视频里面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危害社会的内容吗?
在这里,我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被告人既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也没自己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的话,就是被告人自己承认有罪,也必须遵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三、侦查程序违法
1、立案程序违法,基本犯罪事实的取得与立案侦查的时间倒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刑事立案,应当是先有事实,然后才有立案侦查的决定。可是辩护人在阅卷时却发现,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时间是在2015年7月23日,而基本证据的取得,即《笔迹鉴定报告》,却是在2015年8月5日和8月21日做出的。这表明,对本案的立案侦查,是在毫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进行的。
2、主要证据来源的获取不合法
辩护人在阅卷时惊讶地发现,有一份《证据调取通知书》,被调取单位是“源城区防范与处理邪教办公室”(它的全称是中共源城区防范与处理邪教办公室,又称中共源城区610办公室)。我们知道,610办公室是前总书记江泽民专门为了镇压法轮功而非法设立的一个秘密组织,这说明,本案主要证据竟然是向中共源城区610办公室调取的。因为这个组织的头目李东生劣迹斑斑,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在这份通知书上签名的是“何培城”。何培城何许人也,在卷宗26页反映,他就是中共源城区610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从何培城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他是在自己证明自己的违法行为为合法。
为什么说何培城的行为是违法呢?因为610办公室是党内的一个机构,且不说它的设立是违法的,就是合法设立,也只对党内有效,而吴红卫已经退了党,所以,它对吴红卫已没有约束力。更何况,610办公室的一切活动,都与刑法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活动有关,这都是严重违宪行为。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㈣项、第㈤项规定,“犯罪和刑罚”,以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需制定法律的规定,而我国法律并无法轮功是邪教的规定。
其实,真正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就是江泽民及其非法设立的610办公室,具体破坏了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实施,非法剥夺了公民的信仰自由。江泽民作为中共总书记和国家主席,更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活动,而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610办公室作为一个党内机构,怎么可以行使侦查权,甚至操控宪法设立的权力机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呢?
3、本例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对被告人吴红卫先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
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共列有七项可以实施先行拘留的事由。这七项事由各不相同,并均可以独立使用。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任何违法行为,都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在我国的刑法典中,从来就不存在什么抽象的笼统的违法。由于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每一个嫌犯的犯罪事实各有不同,所以在具体适用该法条时,必需具体细划到项,才能成立。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拘留通知书》中,却没有具体写明究竟适用第八十条中的哪一项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的。这也就是说,本例的嫌疑人并无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抽象的、模糊的、笼统的,这何以令人信服,又何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为了弄明白被告人吴红卫究竟犯了什么法,吴红卫究竟有没有可以对其实施先行拘留的犯罪事实存在?辩护人不得不花大力气,对吴红卫在刑拘前或刑拘时,是否实施了刑诉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七项犯罪情节,做一个全面疏理:首先,对于“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第㈠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第㈡项)、“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第㈢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第㈥项)。以上四种情形,肯定是不存在的,故不予细述。其次,第㈣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和第㈤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的情形,则因为本案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是在实施犯罪。因此,这两种情形是根本不可能在吴红卫身上发生的。而第㈦项“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情形,因为全案只有吴红卫一人,而根本不存在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可能。
综上,刑诉法第八十条所列七项可以对被告人吴红卫实施先行拘留的全部事由,均已排除,那么,对被告人吴红卫实施“先行拘留”,便是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情形下进行的。
四、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法轮功组织是邪教组织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邪教组织的文件有:
⑴刑法300条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罪名。(并未明确规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⑵1995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50号)。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其中没有法轮功)。
⑶1999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
⑷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
⑸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点名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⑹1999年7月23日,《文化部发出关于查禁“法轮大法”(法轮功)音像制品的通知》。
⑺1999年7月23日,共青团中央发出通知规定共青团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
⑻1999年7月23日,人事部发出通知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
⑼1999年7月26日,《关于体育系统干部职工不准修炼“法轮大法(法轮功)”的通知》。
⑽1999年10月15日新华社报道,国务院办公室转发《人事部、监察部关于对国家公务员修炼“法轮大法”等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
⑾1999年10月26日《人民日报》第1版,江泽民主席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公布“法轮功是邪教”。
⑿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28日第1版)。
⒀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
⒁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
⒂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
⒃1999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点名法轮功邪教)
⒄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点名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⒅2001年1月20日,《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动员妇女与“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坚决斗争的通知》。
⒆2002年4月12日,《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在中、小学校开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点名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⒇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
上述文件共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刑事制裁的依据;如江泽民主席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而无效,不能作为依据。如《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规定,与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第三种情况:两高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无效。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他的权力从哪儿来的?更为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安部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分别确定7种个宗教组织为邪教。中办国办确定了:1)呼喊派;2)门徒会;3)全范围会;4)灵灵教;5)新约教会;6)观音法门;7)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1)被立王;2)统一教;3)三班仆人派;4)灵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儿;6)达米宣教会;7)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我们要问,公安部颁发这两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象进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象申辩?如果允许申辩或听证,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民政部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属于越权,严重违反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wl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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